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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来源:孝感自来水 发布时间:2016/3/2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3日

 

孝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供给用户。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 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孝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孝感城区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农业、林业、海事、渔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超采区域内的;
  (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但根据战略储备与应急需要保留的除外。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禁止养殖珍珠和投放化肥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河道、水库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好涵养林地和各级重点公益林地植被保护的管理;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船舶的管理,防止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
  (九)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同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按国家规定报告并及时处置。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应有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住宅未达到终端收费标准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成后需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企业移交项目设计文件、设备材料合格证明、质量检测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技术资料和财产清单。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合理设立服务网点和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城市供水价格等有关政策信息以及办理报装接水、过户更名、变更用水性质、故障报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业务流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用水应尽快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八条  申请用水或者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网、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尽快恢复供水。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整改后移交的,发生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其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分摊方式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绿化、环卫等非消防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需动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指定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取水。灭火救援在非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取水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自连接管道用水;
  (二)采取损坏、拆卸、改装、倒装、干扰等手段致使用水少计量或不计量;
  (三)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备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订更新改造计划,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用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单位或居住区管界内的供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但不包括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结算水表必须执行计量器具周期强制检定规定,限期使用、到期更换。
  用户或产权人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不得擅自拆除、压埋、圈占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地面和地下的一定范围为安全保护区域,城市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10米以上的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供水管道(设施)外缘1米以内禁止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和植树,3米以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并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工程实施前应根据供水受影响的范围,提前做好临时供水保障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河道等有关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水利、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产权人相应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不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2个月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3年2月3日施行至2018年2 月2日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适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孝感政规〔2010〕5号)中所保留的《孝感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孝政发〔1994〕14号)同时废止。